解读《档案法》 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和档案的定义
第二条 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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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所谓适用范围,也称“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什么地域、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包括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范围三个方面。法律的适用范围问题,是每一部法律都需要明确的基本事项。按照立法惯例,有关时间效力的问题,即法律的生效、失效时间,通常规定于附则部分,本法附则第53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即修订后的档案法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法作为我国档案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档案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按照本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同时也表明了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是档案工作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任务。本条第1款规定:“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其中,档案的收集,是指档案馆、档案机构或者相关档案工作人员接收、征集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档案的整理,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对档案材料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档案的保护,是指利用一定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档案受到损毁,延缓档案退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档案的利用,是指利用者通过阅览、复制、摘录等方式使用档案的活动;监督管理,是指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工作提出管理要求、开展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等的活动。
本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档案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涵盖了档案工作的主要流程和关键环节,反映了档案工作的基本规律和主要特征,明确了本法是档案领域基础性法律的定位。
同时,本法针对档案工作的不同阶段、不同环节、不同内容,设计了一系列的具体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明确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确保档案工作扎实推进,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因此,凡是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法的规定,接受本法的约束。
二、档案的定义
本条第2款对档案的定义作了规定,即“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 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根据这一规定,档案的定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档案的主体。档案是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在其特定的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其社会活动具体情况的各种材料。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档案的主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这些主体既包括现在的,也包括过去的,如已经被撤销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的各类组织。同时,这里的社会活动,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既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的活动,还包括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的活动。
二是关于档案的形式。档案作为一种信息,依附于特定的载体。档案的形式,就是指档案信息载体的形式。档案的记录方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除了文字以外,还包括图表、声像等其他形式,与此相对应的,则是档案载体的多样性。不同的记录方式,可以体现在不同的载体上,如以文字记录方式体现的档案,其载体可以是纸张、竹简、胶片等。
三是关于档案的价值。档案是保存备查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记录,如公文、手稿、照片、录音录像、业务数据、电子邮件、网页文件、社交媒体信息等各类材料,需要具有特定的价值。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档案应当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记录。所谓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既包括具有现实查考使用的价值,也包括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方面研究、参考的价值。
四是关于档案的属性。档案是原始的历史记录,也是直接的真实记录,这是档案区别于其他各种资料的主要特点和本质属性。档案不同于一般的历史遗物,它是以具体内容反映其形成主体在从事特定社会活动情况的历史记录物,具有很强的记录性,因而具有很高的查考价值。同时,档案也不同于一般的信息资料,与情报资料、图书、文献等其他信息资料相比,它是特定主体在特定的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等材料,而不是事后编写或者随意收集的材料,因而具有原始性、真实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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